(2015)州民一初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070号原告:马某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安宗,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双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某,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宗、徐双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21日生育长女马某甲,2012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双方生活并不和睦,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借外出学艺之名离家出走已经九个月有余,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我借外出学艺之名离家出走不是事实。婚后双方一直在苏州打工并共同生活。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两个女儿尚且年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21日生育长女马某甲,2012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马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2015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家庭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女儿,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增加沟通,妥善解决家庭经济问题,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向本院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