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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唐政明与海口冲坡岭热带作物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政明,海口冲坡岭热带作物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204号原告:唐政明,男,汉族,1957年9月5日出生,住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良,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宁,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冲坡岭热带作物场,住所: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眼镜塘。法定代表人:王琼进,场长。委托代理人:龚莉,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政明诉被告海口冲坡岭热带作物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良,被告海口冲坡岭热带作物场的法定代表人王琼进、委托代理人龚莉、曹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政明诉称,原告自1975年8月从原军垦农场上山下乡到原琼山县东山公社插队,1967年转回冲坡岭农场工作至今,该农场从2005年起都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就该事项已向海口市美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14日以案件量大,至今未做出仲裁裁决为由,做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唐政明与被告海口冲坡岭热带作物场自2005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口冲坡岭热带作物场辩称,一、原告于1986年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原为被告职工,但其在1986年自行离开农场,从此不再为被告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自2005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但是,该合同为自2007年8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2005年1月至2007年8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在上述期间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虚假劳动合同,在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故该合同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2002年后,被告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以提供土地的方式与合作商合作。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方便其在退休时补缴养老保险,并能够在日后企业改制时得到补偿,被告根据美兰区人事局的要求,于2007年6月1日代原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虚假劳动合同(被告代原告签名)。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的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是用人单位的实际用工,并非劳动合同的签订。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虚假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在约定的合同期间内,被告并未实际用工,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故该合同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政明原是被告海口冲坡岭热带作物场(以下简称热作场)的职工,热作场为原告缴交了1992年9月至1996年1月,以及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被告向法庭提交29份《收据》,拟证明从2012年1月开始,原告每月向被告全额支付五项社会保险的费用,由被告代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注明该养老保险性质为“个人自行缴费集合体”。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07年8月16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该《劳动合同书》是为方便职工退休时补缴养老保险,满足政府管理的需要,在美兰区人事局的要求下才与原告签订的虚假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虽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自2005年1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从事何种具体工作。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1月至今的工资发放表,其中并无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4日以案件量大至今未做出仲裁裁决为由,作出海美劳人仲字(2015)第48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逾期告知书,并于2015年9月30日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海美劳人仲字(2015)第48号案件逾期告知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原告应成为被告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证明在1992年9月至1996年1月,以及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因原告未主张该时间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要认定2005年1月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简单的以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依据,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认定: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确定劳动关系起算点的唯一标准是“用工之日”,原告仅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凭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5年1月以后双方存在实际的用工关系,双方多年来相互不存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自2012年1月开始,原告全额出资,由被告代为缴纳个人养老保险,也可以证明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再次,从法律的公平原则来说,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劳动者提供有偿劳动的基础之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如果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将对被告以及其他劳动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5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唐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hq3onzjs5fnndtn2lj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梁其恩人民陪审员  钟郑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媛媛速 录 员  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