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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689号

李结福、柳青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结福,柳青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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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689号申请执行人李结福,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柳青明,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南冶金铸造厂退休职��,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李结福与柳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结福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柳青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李结福返还借款4,000元(截至2015年12月止);2、向申请执行人李结福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688元;4、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执行人柳青明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柳青明的银行存款4,802.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