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钟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钟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荆丰(一般代理),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钟某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荆丰、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广西象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15年5月25日在咸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之女黄某乙由原告监护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现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拒绝将女儿黄某乙交给原告监护及抚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为了女儿黄某乙更好地成长,依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之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钟某口头答辩称,约定小孩黄某乙是由原告抚养属实,当时考虑到小孩的学习,就说好让小孩在被告处读完本学期后,再由原告将小孩接走,但原告到了时间后没有按时将小孩接走,而且在这期间原告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黄某乙系父女关系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约定小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权。证据3,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相关机构出具,可信度高,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黄某乙由原告监护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探望权。离婚后因女儿黄某乙在咸丰上幼儿园没有放假,双方约定在春季学期结束后被告再来接小孩。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将女儿交给其抚养,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小孩黄某乙接走,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钟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钟某生育并抚养了小孩黄某乙,与孩子有很好的感情,舍不得放弃对小孩的抚养,不愿按协议履行,其心情可以理解,但小孩只有一个,且双方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小孩由原告抚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钟某之女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平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