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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方长全与凌三云、徐三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长全,凌某云,徐某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方长全。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凌某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合富村合富***号。被告:徐某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方长全诉被告凌某云、徐某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徐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长全诉称: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因被告承包青溪中学食堂,刘乐廷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刘乐廷在2011年11月11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货款,由于原告系凌某云叫去管理食堂的,故送货单据由原告签字,当时没有证据证明青溪中学食堂系凌某云、徐某梅承包,原告和刘乐廷双方达成还款调解书。现在原告已经给被告垫付粮油款,现要求被告承担垫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06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0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溪初中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青溪中学第二食堂在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由两被告承包的事实。2、刘乐廷出具的收条(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向刘乐廷垫付货款合计40600元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副本(原件)一份,拟证明刘乐廷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方长全,要求其支付粮油款40607元的事实。4、(2011)杭淳商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刘乐廷起诉方长全之后,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形成民事调解书的事实。5、送货单(复印件,来源于现存于2011年杭淳商初字第543号案卷的原件中)9份,拟证明刘乐廷于2011年6月21日、6月8日、2月19日、2月27日、3月6日、3月14日、3月29日、3月21日、6月30日向两被告承包的青溪中学二楼食堂送货共计40607元,并由方长全代为签字认可的事实。6、原告与凌某云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在2011年9月24日,由方长全和凌某云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签名的青溪中学食堂在2011年上半年所欠的原材料款84520元应由凌某云支付的事实(因凌某云说粮油款40607元已由凌某云付清,故该40607元货款未包含在上述84520元中)。7、凌某云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书面证明的内容为凌某云曾向原告表示欠刘乐廷的40607元货款,已经由凌某云付清了,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原告无关的事实,该证据拟证明虽然凌某云客观上未支付该款,但从该证据可以表明欠刘乐廷的40607元货款确应由凌某云负担的事实。被告凌某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梅辩称:青溪中学的食堂不是其承包的,其当时是给原告方长全打工的。在2010年的时候,原告当时付给其第一个月900元的工资,第二个月开始1000元每月的工资。到了2011年起,其就没有去食堂了,2010年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原告也没有给。从2011年开始其就没有去食堂工作,其是给原告打工的,所以这个钱不应该由其支付。被告徐某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承认,两被告是在2008年开始承包食堂的,并且是由凌某云承包的,不在其手上,证明上面也没有其的签字,其当时是给原告打工,由原告付其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有意见,这个食堂本来就是方长全承包的,本来就应该方长全支付。方长全支付以后,也没有向两被告主张过。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意见,当时如果是两被告承包食堂的,刘乐廷会向两被告主张,而不是向方长全主张。对证据4的意见和证据3的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意见,方长全在上面签名,那就是说明是方长全承包食堂,他自己负担。对证据6、证据7不予认可,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凌某云和方长全没有和我商量过,我是不知道的。对证据6、证据7不予认可,其不知道这个事情,凌某云和方长全没有和其商量过。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青溪初中食堂承包合同,该合同确系两被告与青溪初中签订,与证据1相吻合并系对该证据1的补强,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被告凌某云出具的证明表示其已经支付了刘乐廷货款40607元,今后不再向签字人方长全讨要,对该证据分析表明,欠刘乐廷的货款40607元确实应由凌某云负担,虽然凌某云表示其已经付清该款,但凌某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对刘乐廷货款40607元确应由凌某云负担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对凌某云已经付清该货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故均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凌某云、徐某梅共同承包了青溪中学食堂。期间刘乐廷向食堂提供货物,但未收到货款。刘乐廷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货款,因送货单据由当时为食堂管理人的原告签名确认,故原告与刘乐廷双方达成还款调解书。后原告已经支付给刘乐廷价款40600元。但两被告未支付原告该垫付款,故成诉。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两被告作为青溪中学食堂的承包经营者,刘乐廷在两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向青溪中学食堂供货,产生的价款应由两被告支付。但该价款实际系由作为食堂管理人的原告代为支付,因此两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当将取得的该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梅认为食堂的承包经营者仅为被告凌某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徐某梅还认为被告凌某云已经将食堂转包给原告,因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徐某梅的上述意见及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云、徐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长全垫付款4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凌某云、徐某梅负担。原告方长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凌某云、徐某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815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鹏飞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人民陪审员  钱满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惇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