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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立等食品有限公司与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立等食品有限公司,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临行初字第25号原告杭州立等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法定代表人徐清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地址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天柱街552号。法定代表人黄寅,该办事处主任。出庭负责人朱小林,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世德、陶晓佳,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负责人林福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负责人施火根,该合作社主任。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伟延、车王望,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立等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立等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清尧、委托代理人王增、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负责人朱小林、委托代理人黄世德、陶晓佳、第三人负责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伟延、车王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在2014年8月10日前腾空并向被告交付坐落于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的建筑物;被告根据评估报告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总金额4101028元。原告杭州立等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违法,理由:一被告无权作为涉案地块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二即使被告可以作为拆迁人,也应当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在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原锁厂及周围所有空地)归原告使用,原告缴纳相应土地使用税,并约定若涉及征用和拆迁,扣除地上建筑物折价款52500元,其余建筑物所得归原告所有;三是被告与第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引用的评估报告有作假嫌疑,签订协议的前置程序也不合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租房合同》、税收缴纳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也是麻岭1号地上建筑设施的合法权利人,一直缴纳相应土地使用税的事实。证据2、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地上建筑设施被强制拆除前后的照片18张(彩色的15张,打印的3张),欲证明被告强制拆除了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的地上建筑设施,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3、2013年4月杭州立等食品有限公司拆迁评估查勘记录汇总表(实物量清单)、2015年3月拆迁评估查勘记录汇总表(实物量清单),欲证明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进行拆迁查勘、评估,与原告直至2015年3月15日才完成实物量核对,故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评估报告有作假嫌疑。证据4、中国房地产估价档案系统的查询记录(包括案涉项目、被告评估人员身份的查询、被告评估人员所参与项目的查询),欲证明涉案2014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拆迁项目未进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平台,参与评估的人员身份也没有相应查询记录,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编号:浙众诚2014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拆迁项目第001号)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证据5、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打印件,附u盘照片),欲证明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编号:浙众诚2014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拆迁项目第001号)有作假嫌疑,编号、估价作业时间、评估人员、评估机构名称、签章与原告2015年7月份在被告处拍摄的估价报告(即证据5)有出入,实物量确认清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胜联村麻岭1号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9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3)-021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依法审批征收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信息工程学院项目地块的胜联村集体所有土地,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位于该地块内。2013年9月29日,临安市人民政府发布该地块征地公告。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胜联村麻岭1号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支付第三人补偿款4101028元;第三人保证在2014年8月10日前完成胜联村麻岭1号地上房屋的腾空并交付。二、杭州立等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地面建筑设施所有权人均为本案第三人,杭州立等食品有限公司是承租人。根据《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补偿款分配问题,原告可以依据承租合同协商解决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临土籍(90)字第:330124-0314337号《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地上建筑设施所有权人均为第三人的事实。证据2、浙土字a(2013)-021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一书三方案、临政告(2013)133号《临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第27号《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红线图、临征字(2013)085号《征地补偿协议》(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的土地于2013年9月9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发布该地块的征地公告的事实。证据3、《拆迁补偿协议》(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完成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地上房屋腾空和交付,被告给予第三人补偿款4101028元的事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适用的法规依据。证据5、评估报告书(编号:浙众诚2014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拆迁项目第001号),欲证明被告根据评估结果与第三人达成补偿款,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第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村民委员会共同陈述:第三人与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杭州立等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第三人是胜联村麻岭1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地上建筑设施所有人,原告系房屋承租人,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对补偿款的分配有异议,应当依据租赁关系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村民委员会提交通知、行政裁定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护权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租房合同,并要求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前腾空租赁房屋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杭州立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被拆迁人。鉴于三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是因为原告拒绝退房,第三人根据租房协议强制原告腾退。鉴于三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集体土地上房屋于2015年4月29日被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第三人认为本案评估报告在2014年已经完成,不可能在2015年还核对实物量,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其次原告不是本案被拆迁人,被告也无需与原告核对。对此,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证据4,被告、第三人认为系统录入没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为本案评估内容未录入中国房地产估价档案系统就否认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内容不予采纳。对证据5,被告、第三人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准。对此,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二、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自己是土地实际使用人。鉴于三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先征地补偿后征地公告,对程序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征地审批、公告等手续均已到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根据租赁协议原告才是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应当有原告参与,对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证据4,原告认为《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在2014年9月1日已经废止,不应当适用。第三人无异议,认为在2014年9月1日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当适用上述《办法》。经审查,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14年7月31日,故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根据前述对评估报告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对此,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三、第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通知、护权通知书违法,行政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证据2,本院对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集体土地上房屋于2015年4月29日被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3)-021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依法审批征收青山湖街道胜联村地块018500030(2013)0085集体土地,涉案的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位于该地块内。2013年9月29日,临安市人民政府发布该地块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临土籍(90)字第330124-0314337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土地性质系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集体所有,批准用途为村锁厂,地上物权属村集体所有。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双方依据评估报告书(编号:浙众诚2014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拆迁项目第001号),约定:被告支付第三人补偿款4101028元;第三人保证在2014年8月10日前完成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的房屋腾空和交付。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五十年;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原锁厂及周围所有空地)归原告使用;第三人同意原告对13间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如果涉及征用或拆迁,13间房屋评估款52500元归第三人所有,超出部分归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近三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完税凭证。2015年4月29日,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除。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又查明,《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上位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承继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均规定“被拆迁人(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对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涉及的补偿工作具有法定职责。本案争执点是原告是否应当作为被拆迁人(被补偿人)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依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补偿规定,被拆迁人(被补偿人)限于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是一直适用的法律定义。根据临土籍(90)字第330124-0314337号《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记载,第三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村村民委员会系青山湖街道胜联村麻岭1号的集体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所以被告依据职权与第三人签订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权利可依据租房协议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立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立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晴环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林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