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市爱琴海皮具有限公司与秦必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必清,浙江东阳市爱琴海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必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曾繁镜,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阳市爱琴海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平川路403号。法定代表人:吴恩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政元,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秦必清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阳市爱琴海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琴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爱琴海公司指派金政元夫妇在武汉市金昌商城设点销售该公司产品。爱琴海公司从2011年开始向秦必清供应服装辅料,双方于每年的年中、年末分别对上半年、下半年的交易进行结算。2014年上半年秦必清差欠爱琴海公司货款37100元,年中结算时爱琴海公司多次向秦必清催要货款,秦必清于同年9月13日向爱琴海公司刷卡支付20000元,次日金政元向秦必清开具了该笔货款的收款收据,笔误将收据上的日期写成“2014年10月14日”。年末双方结算时,2014年全年秦必清共计差欠爱琴海公司货款93068元,爱琴海公司认为秦必清支付了上述货款20000元,故秦必清应支付欠款73068元;秦必清认为其于2014年10月14日还向爱琴海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现只差欠爱琴海公司53068元。双方各执己见发生纠纷。故爱琴海公司诉讼至原审法院,提出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0月14日,秦必清是否向爱琴海公司支付货款现金20000元。秦必清认为爱琴海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在当日支付现金20000元的事实。爱琴海公司认为在其2014年9月会计做账的记录中,秦必清出示的上述收款收据前、后顺序连号的收款收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5日,该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系笔误,实际收款时间是“2014年9月14日”,该收款收据系秦必清于2014年9月13日刷卡支付20000元的凭证,秦必清在2014年10月14日未向爱琴海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双方认同的同行业的交易习惯,秦必清每次从爱琴海公司处购货时不立即结算,双方在年中、年末分别对上半年及下半年交易的货款再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秦必清差欠爱琴海公司2013年的货款于2014年5月11日方付清;2014年上半年秦必清差欠爱琴海公司货款37100元,经爱琴海公司多次催要,秦必清于2014年9月13日刷卡支付了20000元后仅差欠17100元,秦必清陈述其于2014年10月14日将现金20000元支付给爱琴海公司于情于理不符。特别是秦必清在法院因该纠纷向其进行调查时,其对支付现金情况的陈述是“钱给了谁具体我不记得了,反正给了他们店子里的人然后别人给我开了票据”、“谁开的条子就是谁经的手”;其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又称现金20000元由金政元的妻子收了,金政元开的收据,按常理双方对已付款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秦必清对其支付货款的实际情况应该回忆清楚,但秦必清对支付现金的具体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仅有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支付现金20000元的事实。爱琴海公司针对争议焦点的理由亦可证明秦必清出示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的收款收据,不是秦必清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现金的凭证。故原审法院认为,秦必清在2014年10月14日未向爱琴海公司支付货款现金20000元。爱琴海公司与秦必清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确认2014年全年秦必清共计差欠爱琴海公司货款93068元的事实,现秦必清仅支付了20000元。爱琴海公司要求秦必清立即支付差欠货款73068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必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浙江东阳市爱琴海皮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0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秦必清负担(此款爱琴海公司已垫付,秦必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爱琴海公司)。上诉人秦必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事实为依据,片面的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作出了有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爱琴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0月14日,秦必清是否向爱琴海公司支付货款现金20000元。秦必清提交了2014年9月13日以刷卡方式向爱琴海公司支付20000元的证据以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收据编号为0006556号、金额为20000元的收款收据,以证明自己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10月14日两次向爱琴海公司支付共计40000元。但爱琴海公司的代理人亦即该收款收据的经办人金政元称,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款收据,对应的就是2014年9月13日刷卡支付货款的收款收据。因该收据于次日出具,笔误将收据上的日期写成“2014年10月14日”,且该收据编号为0006556号,其前后相邻收据即编号为0006555和0006557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和9月15日,故编号为0006556号的收据不可能书写于2014年10月14日,秦必清也没有于该日以现金方式向爱琴海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根据双方认同的交易习惯,秦必清与爱琴海公司分别于年中、年末对上半年及下半年的货款进行结算。2014年上半年秦必清所欠货款为37100元,若如秦必清所称通过给付现金、转账各20000元共计支付40000元给爱琴海公司,支付款项总数便会超过其上半年所欠货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通常情理。除被爱琴海公司认为有笔误的收款收据外,秦必清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现金20000元。同时秦必清以及在二审中以代理人身份出现的其女儿秦芬对所称支付20000元现金的来源及交付过程的表述也不一致。综合双方观点,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编号为0006556号收据上的落款日期“2014年10月14日”系笔误,其真实的出具日期应为2014年9月14日,对应的是秦必清于2014年9月1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的货款,不能证明秦必清于2014年10月14日当天支付20000元现金。因此,双方确认2014年全年秦必清共计差欠爱琴海公司货款93068元,本院认定秦必清转账支付20000元货款,其仍应支付爱琴海公司货款7306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秦必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上诉人秦必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臧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