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2003年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14日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柳河镇第一朝族小学附近挂有“麗萍饭店”的门市房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乙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联系,从三源浦居民于某手中购买赌博机四台,平时由张某乙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同时被告人张某甲雇来刘某甲和谷某某帮助赌场的经营和管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从中获利,开设赌场期间共计盈利2万余元。经通化市公安局鉴定四台赌博机共有三十四个操作单元,其中两个操作单元已损坏,赌博机具有退币等功能,属赌博机型机种。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非法获利已依法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甲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柳河镇第一朝族小学附近挂有“麗萍饭店”的门市房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乙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联系,从三源浦镇居民于某手中购买赌博机四台,平时由张某乙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同时被告人张某甲雇来刘某甲和谷某某帮助赌场的经营和管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经营赌场期间从中获利。经通化市公安局鉴定四台赌博机共有三十四个操作单元,其中两个操作单元已损坏,赌博机具有退币等功能,属赌博机型机种。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的电话号是1318068****,“麗萍饭店”屋内的赌博机是我打电话给张某乙联系向于某购买的。张某乙出资购买四台赌博机,花了9500元,该赌博机同时能供32人同时玩。“麗萍饭店”在柳河县朝鲜族第一小学南侧,房屋是张某乙租赁的。当时我和张某乙口头协议,张某乙负责出钱购买赌博机,租赁房屋,我负责外围的事情,算我一个小股,多赚多给,少赚少给。赌博机放在“麗萍饭店”后,是否经营我不知道,因为我一直在外面做买卖。屋内装修、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都是张某乙安装的,钱都是他投入的。游戏厅内有个服务员叫刘某甲,另一个叫谷某某,他们都是张某乙雇用的。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的电话号是1504351****,“麗萍饭店”的房子是我租赁的,我和张某甲合伙经营赌博机,赌博机是张某甲联系于某,我花钱向于某购买并拉回柳河,四台赌博机一共花了9500元,屋内的监控是我和刘某甲找人安装的,刘某甲和谷某某是张某甲雇用的。张某甲负责社会方面的事情,我负责游戏厅的维修和管理。游戏厅经营几天后,发现没人来玩,我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告诉赵哥了,后来赵哥找了几个人来玩。3、证人刘某甲证言:我在柳河县柳河镇朝鲜族小学正门南100米道东的“麗萍饭店”内当服务生,张某甲找我去当服务员的。2014年10月1日开始营业,中间停了几天,一共干了18天。游戏厅还有一个叫谷某某的服务员和我一天来的,屋内有4台赌博机,同时能供32人同时玩。我负责看场子和维修赌博机,也抄写赌博机的分数,谷某某负责上分收钱。这个游戏厅是张某乙和张某甲合伙经营的,张某甲主要负责外界关系,赌博机及各种设施都是张某乙投资的。屋内的视频监控设备是我和张某乙一起到金达莱小区找人安装的。4、证人谷某某证言:我在2014年10月份在一家游戏厅当服务员,是张某甲找我到这来当服务员的。游戏厅在柳河县朝鲜族第一小学南边100米左右的一个门市房内,门市房上有一个“麗萍饭店”的字样,老板叫什么我不知道,他的联系电话是1504351****。5、证人刘某乙证言:我是张某乙的妻子,2014年10月张某乙在柳河镇经营游戏厅的事情我不知道,因为我一直在外面。张某乙和我说过他和张某甲合伙做买卖,但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6、证人董某证言:柳河县柳河镇朝小附近的“麗萍饭店”安装监控是我去安装的,时间大概是9月末,他们安装监控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7、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柳河朝族小学南侧有一个门市房,门脸挂的是“麗萍饭店”的牌子。房子租给一个叫张某乙的人。2014年7月20日租的,房租是每年17000元,张某乙说租房子经营饭店,但是否经营我就不知道了。8、证人赵某某证言:我领人去张某乙和张某甲开的游戏厅里去玩过。9、证人于某证言:我以前开过游戏厅有赌博机,后来我以95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别人,联系我的人姓张,手机尾号是555。来购买赌博机的人也给我打电话了,但是尾号不是555,具体的电话号码我记不住了。10、辨认笔录:辨认人于某指出(3)号张某甲是给他打电话联系购买赌博机的人,指出(8)号张某乙是去看赌博机和拉走赌博机的人。11、扣押物品清单:柳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扣押监控设备(显示器一个,监控主机一个)、赌博机四台、记账笔记本三本。12、释放证明书一份:张某甲因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14日释放。13、办案说明: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找到赵某某,其如实供述了为赌场提供赌博人员并收取回扣的事实,案发后,赵某某在逃。14、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2015年1月22日柳河县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20150元。15、张某乙的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4日交款20150元。16、吉林银行进账单:罚没款20150元已存入柳河县非税收管理局罚没账户。17、柳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柳河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开设赌场案中的四台赌博机进行了赌博机性质鉴定,鉴定意见是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是指具有退币、退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四台赌博机经鉴定均为赌博机种。18、通化市公安局检验意见书:经公安机关检验,以上四台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型机种。1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2日将张某乙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乙对伙同张某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一案供述不讳,2014年11月13日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1、照片、张某乙与张某甲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二被告人犯罪事实。22、讯问光盘二张: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经营电子游戏厅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淑宏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诗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