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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6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王云庆、胡碧红、王静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王云庆,胡碧红,王静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臧舜能,该行行长。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101号。委托代理人杨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云庆。被告胡碧红。被告王静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被告王云庆、胡碧红、王静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黄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吴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庆、胡碧红、王静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称:2014年8月14日,王云庆在原告处借小额农户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方式为联保,保证人为王静连、胡碧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担保人于2014年8月14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已于2015年8月13日到期,被告王云庆贷款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王云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46.67元,本息合计51946.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王云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46.67元,本息合计5194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

二、判令被告王静连、胡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庆、胡碧红、王静连未具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法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王云庆、胡碧红、王静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云庆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胡碧红、王静连为被告王云庆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云庆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放款的事实;8、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云庆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1946.67元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云庆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联保,保证人为被告胡碧红、王静连,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用途为养殖。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利率约定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王云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46.67元,本息合计51946.6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庆、胡碧红、王静连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王云庆,被告王云庆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庆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碧红、王静连作为被告王云庆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46.67元,本息合计5194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5年9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胡碧红、王静连对被告王云庆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碧红、王静连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云庆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云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 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忠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