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52-1号
原告:程仲喜,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江厚成。
被告: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江厚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表人:江厚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法审理的原告程仲喜与被告江厚成、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仲喜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南民一保子第00002号保全裁定,冻结陈仲喜提供的担保财产,查封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额价值财产。2015年11月8日原告陈仲喜申请将担保财产予以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仲喜变更担保财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陈仲喜提供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2号14层A座1603室的房屋(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
二、解除对原告程仲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富管理中心500万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颜 林
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
人民陪审员 余夕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况。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