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路新娣与被告溧水嘉欣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新娣,溧水嘉欣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路新娣,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溧水嘉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琴音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邵民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路新娣与被告溧水嘉欣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新娣、被告溧水嘉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新娣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预购了被告开发的永阳镇致远路88号汇景苑6幢1402室的商品房一套,该房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于原告,装饰后出现屋顶锈斑、窗台渗水、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维修原告的房屋并给予10000元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1、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2、因被告交房时间延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被告溧水嘉欣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屋顶漏水和窗台渗水问题,被告已履行修缮义务,并彻底解决。2、关于墙体裂缝问题,被告委派施工人员现场查勘,发现属于原告装修所致,与被告无关。3、关于赔偿金,原告诉状所述的问题根据上述2条答辩意见,因已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因延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宁房预售合字2014501952号)。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溧水区永阳镇致远路88号汇景苑06幢XXX室房屋,建设面积为135.72平方米,单价为6838.92元/平方米,总价为928178元。原告应于2014年3月27日前向被告支付928178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房屋测绘成果》。双方还约定,1、基础设施、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房屋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不低于5年)。3、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为1年(不低于1年)。2014年11月30日该房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好后,发现房屋墙体漏水、开裂等问题,遂向被告反映,被告派人维修,后原告又发现房屋墙体全浇墙与填充墙处开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要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房屋虽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但被告至2015年7月20日交付手续才齐备,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另查明,因延迟交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给原告4919元违约金。再查明,2014年11月24日,政府相关部门已向被告出具“汇景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2014年11月26日测绘单位出具了南京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经现场勘查,涉案房屋内,客厅系墙体贴了墙纸,东面房间、西面房间墙体部位出现多条较细的裂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房时,被告相应手续是否齐备?2、原告要求赔偿义务是否支持。如支持,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按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交付房屋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房屋测绘成果》,现有证据证明,2014年11月30日房屋交付时,被告已取得上述文件,故应认定被告交付时相应手续齐备,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房屋在质保期内,但该房已经过被告维修,且原告目前已将房屋装修并入住,如再由被告维修,势必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不大,考虑到被告维修势必花费一定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数额,按照规定应进行鉴定,但从减少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出发、结合房屋质量目前出现的问题、目前维修材料、人工费用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等情形,本院酌定赔偿费用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路新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