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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459号

江苏紫圣汽贸有限公司与钱琦、朱洪兰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紫圣汽贸有限公司,钱琦,朱洪兰,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4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圣汽贸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东路20号。被执行人钱琦,被执行人朱洪兰,被执行人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住如皋市长江镇粮棉原种场。申请执行人江苏紫圣汽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琦、朱洪兰、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栖商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319320元,案件受理费5248.5元,执行费469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姚建斌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钱琦名下苏F×××××小型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搅拌车七辆。现被执行人钱琦、朱洪兰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也已歇业,暂无能力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许亮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