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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贤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贤伟,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拥军大街。1985年9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4月3日刑满释放;1997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贤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贤伟雇佣梅良海、孙继海(二人已判刑)非法拉运原油,其乘坐“小亮”(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皇冠轿车来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北3-351-E85油井,张贤伟雇佣四名工人(另案处理)在该井附近作业坑内盗窃原油4.24吨(价值人民币16275.50元),工人将原油装在张贤伟所有的蓝色北京翻斗车上(车牌号黑E303**,已扣押)。当日11时许,张贤伟指使孙继海在作业区外驾驶蓝色北京翻斗车,“小亮”开车拉着梅良海在前面带路,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北二路过让林公路交叉口西200米公路边,“小亮”让孙继海将该车交给另一名司机(另案处理)进行销赃时,被巡逻至此的采油三厂保卫人员截获,孙继海被当场抓获,张贤伟等人逃跑,公安机关在北京翻斗车上起获原油4.24吨。案发后,赃物原油已被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保卫大队。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张贤伟到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贤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贤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张贤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将车出租给“小亮”拉运原油,其本人没有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贤伟雇用梅良海、孙继海(二人已判刑)非法拉运原油,其乘坐“小亮”(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皇冠轿车来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北3-351-E85油井,现场的四名工人(另案处理)在该井附近作业坑内盗窃原油4.24吨(价值人民币16275.50元),工人将原油装在张贤伟所有的蓝色北京翻斗车上(车牌号黑E303**,已扣押)。当日11时许,张贤伟指使孙继海在作业区外驾驶蓝色北京翻斗车,“小亮”开车拉着梅良海在前面带路,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北二路过让林公路交叉口西200米公路边,“小亮”让孙继海将该车交给另一名司机(另案处理)进行销赃时,被巡逻至此的采油三厂保卫人员截获,孙继海被当场抓获,张贤伟等人逃跑,公安机关在北京翻斗车上起获原油4.24吨。案发后,赃物原油已被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保卫大队。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张贤伟到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贤伟的基本户籍信息。2、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贤伟的归案情况。4、投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贤伟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公安机关抓逃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小亮”尚未归案。6、原油检斤、含水说明,证实涉案原油的重量及含水情况。7、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试验大队丢失报告,证实该单位2014年10月21日在第三采油厂北3-351-E85油井作业过程中丢失了原油,但数量不详。8、回收证明,证实涉案原油已经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保卫大队回收。9、原油价值计算说明,证实涉案原油价值的计算方法。10、原油价格说明,证实涉案原油的价格。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及原油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原油已经返还丢失单位。1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贤伟有前科,且系累犯;同案梅良海、孙继海已被判刑。13、证人李某某、韩某证言,证人系创业集团三公司利达井下分公司八队作业工。证实2014年10月21日二人与其他同事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北3-351-E85油井进行作业,他们将作业流出来的污油放到旁边的一个油坑内。第二天,队长朱某某找人把油拉走了。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系采油三厂油田保卫人员。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中午,其与同事张某、李某某在北二路上发现一台疑似拉运原油的车辆,并将该车的司机抓获。15、同案梅良海供述,证实其是为张贤伟干活,孙继海是经其介绍来为张贤伟拉运原油的。2014年10月22日8时许,孙继海在驾驶一台农用车辆拉运原油过程中被油田保卫人员抓获。16、同案孙继海供述,证实是梅良海找其拉运原油的,张哥是幕后老板,2014年10月22日8时许,其驾驶一台农用车辆拉运原油过程中被油田保卫人员抓获。17、被告人张贤伟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盗窃原油的车辆是其提供的,拉运原油的梅良海、孙继海是其找的,案发当天其与“小亮”开车到过拉运原油现场。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9、张贤伟对扣押车辆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20、张贤伟对孙继海、梅良海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系其雇用在案发当天拉运原油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贤伟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原油,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贤伟盗窃原油的事实有梅良海、孙继海证言,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关于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贤伟虽系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故不予认定为自首。张贤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张贤伟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贤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平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李野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