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良国与周永铧、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国,周永铧,张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510号原告:金良国。委托代理人:万玲丽。委托代理人:姚丽。被告:周永铧。被告:张金玉(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5********),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王母山村周家墩*号。原告金良国与被告周永铧、被告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良国的委托代理人万玲丽、姚丽,被告周永铧、被告张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永铧与被告张金玉于198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0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永铧以女儿结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借期三个月,但被告周永铧到期并未归还。后被告周永铧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7天,但被告周永铧仅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15万元,尚有15万元未归还。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周永铧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数额为513000元,于2015年6月底全部还清,并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支付每天一万元滞纳金。但现还款日期早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永铧分文未还。另查,以上借款均在被告周永铧、被告张金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玉理应共同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周永铧、被告张金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78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其后至清偿日发生的利息按此计算)。被告周永铧未进行答辩。被告张金玉书面答辩称,被告周永铧与被告张金玉已经离婚,本案借款系被告周永铧的个人行为,被告张金玉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金良国,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本案借款的用途也不知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的借条原件、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原件、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案外人钟晓春的证明原件、德清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证明及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永铧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金良国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1分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⑵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的借条原件、德清农商银行武康支行证明及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永铧于2014年12月12日又向原告金良国借款30万元,并约定7天内归还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⑶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永铧确认前两次借款60万元扣除已经归还的15万元,将剩余借款45万元加上利息63000元,计入借款本金513000元,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全部归还,逾期不还,支付每天1万元滞纳金的事实。⑷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于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周永铧、被告张金玉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12月7日给被告周永铧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于该笔录内容,原告质证后认为关于原告实际出借45万元及2015年2月18日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51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周永铧在笔录中陈述的借款用途有异议,因为周永铧向原告借款时表明第一笔借款30万元是用于其与被告张金玉的婚生女结婚所用,第二笔30万元是被告周永铧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张金玉对此都是知情的。另外,被告周永铧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张金玉在结婚后第二天就关系不好的言论,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两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良国与被告周永铧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永铧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借期三个月。因被告周永铧系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的负责人,德盛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给原告金良国一工程项目,需要支付原告金良国11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周永铧作为德盛公司的负责人,扣除该笔30万元借款后,从自己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给原告金良国80万元。但该笔借款被告周永铧到期并未归还。2014年12月12日,被告周永铧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7天,但被告周永铧仅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尚有15万元未归还。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周永铧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将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另加上利息63000元合计为513000元,明确计入借款本金,借条中并约定于2015年6月底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支付每天一万元滞纳金。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永铧分文未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周永铧与被告张金玉于198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0日登记离婚。以上借款均在被告周永铧、被告张金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本院认为,原告金良国与被告周永铧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永铧在2015年2月18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该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周永铧理应承担归还借款5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全部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周永铧和被告张金玉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司法解释的涵义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证明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或妻一方。本案中,被告张金玉主张其对被告周永铧对外的借款毫不知情,主张本案的债务为被告周永铧之个人债务,但其无实际证据证明被告周永铧与原告金良国约定此债务为被告周永铧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金良国对该约定知情。即使按照负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被告周永铧以个人名义的负债也不能排除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的可能。据此,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永铧、被告张金玉应共同归还原告金良国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铧、被告张金玉共同归还原告金良国借款5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永铧、被告张金玉共同支付原告金良国逾期借款3078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其后利息以同样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619元,由被告周永铧、被告张金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