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赵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法定代理人郝某,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谢鹏,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住涿州市.原告赵某某诉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之母郝某和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在2004年6月2日出生,原告之母郝某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郝某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可独立生活之日为止。在离婚后被告一直拖欠该支付的抚养费,经诉至贵院,贵院以(2012)涿民初字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原告至2012年6月的抚养费12000元。因物价上涨等造成原告生活、学习的实际状况及需要,现特起诉要求自2012年7月起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变更为每个月1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学习、培训及相关学习用品费用等重大费用的一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自2012年7月起至2022年6月,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2000元(壹拾贰万元整);被告承担原告的学习、培训及相关学习用品费用等重大费用的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年的500元我是有能力的,现在我工资是2200元,扣除社保每月剩1820元,我父亲自2007年8、9月份脑梗,还有多种疾病,我父亲药费比较大,我母亲年纪也大了。现在孩子到高中都不要钱。我2010年初再婚有一个孩子,现在三岁八个月了,我还要抚养这个孩子,生活压力比较大。原告的抚养费我一直给付,上一个判决的钱我给清了。从2009年7月份开始原告母亲就不让我看原告,手机号老是变,长期无法接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之母郝某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日生一男孩即本案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赵某某归郝某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2012年原告赵某某起诉赵某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至2012年6月份的抚养费12000元,本院作出(2012)涿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其母郝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一份、(2012)涿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公证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原协议或判决所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增加的数额过高并要求一次性给付,结合原告的学习状况及被告的经济收入,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的内容已包括日常学习及购买相关学习用品的费用,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因学习或身体健康原因有大额支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赵某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自2015年8月起被告赵某每月月底前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700元(含被告赵某与原告之母郝某离婚协议中所确定的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赵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350元,被告赵某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高 娟
人民陪审员 闫 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封玥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