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宋金凤与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安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宋金凤,陈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乃清。委托代理人:张秉纲,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凤。原审被告:陈安民。上诉人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金凤、原审被告陈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5日,宋金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宋金凤与晟宇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宋金凤为晟宇公司在羊口的山橡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供货,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晟宇公司尚欠宋金凤货款739497.29元,并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该款经宋金凤多次催要,晟宇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晟宇公司支付货款739497.29元及违约金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晟宇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与宋金凤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对账单,陈安民作为该公司的财务出纳无权代表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宋金凤起诉的数额比实际欠款数额高;违约金不应支付。陈安民一审期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从2014年4月份开始,宋金凤向晟宇公司的建筑工地供应钢材。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晟宇公司尚欠宋金凤钢材款739497.29元,并为宋金凤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寿光晟宇建筑安装公司贵单位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我单位钢材款739497.29元,特此对账”,晟宇公司的财务出纳陈安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晟宇公司至今未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宋金凤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宋金凤与晟宇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宋金凤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因无晟宇公司的公章,且晟宇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于宋金凤提供的对账单,有晟宇公司财务出纳陈安民的签字确认,宋金凤要求晟宇公司支付钢材款739497.2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晟宇公司辩称陈安民作为公司的财务出纳无权代表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且认为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陈安民作为晟宇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晟宇公司承担,陈安民不承担还款责任。晟宇公司向宋金凤出具对账单后,应按约定数额及时付款,其拖欠宋金凤钢材款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责任。对于宋金凤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不予支持。陈安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晟宇公司返还宋金凤钢材款739497.29元;二、驳回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5元,由宋金凤负担1868元,晟宇公司负担10627元,保全费4960元,由晟宇公司负担。上诉人晟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上诉人计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钢材款不足40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出纳人员陈安民出具的对账单,陈安民对具体账目不清楚,被上诉人多次找陈安民,最后一次是2014年腊月29日,当时陈安民正忙着应付外地民工事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财务室赖着不走,其行为妨碍扰乱了陈安民的工作,被上诉人说先让陈安民签字,让他对合伙人有个交代。被上诉人以放赖的手段欺骗陈安民,在此情况下,陈安民只好在对账单上签字,而具体欠被上诉人的钢材款,陈安民确实不知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金凤未答辩。原审被告陈安民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晟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宋金凤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晟宇公司收到宋金凤供应的钢材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晟宇公司欠宋金凤钢材款的数额。宋金凤持陈安民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要求晟宇公司支付钢材款739497.29元。晟宇公司认可陈安民是其财务出纳人员,但认为陈安民是迫于无奈在对账单上签字,而实际上对具体欠款数额并不知情。本院认为,陈安民作为晟宇公司的财务出纳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739497.29元,可以证明晟宇公司欠宋金凤钢材款739497.29元,晟宇公司对该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数额不认可,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但晟宇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宋金凤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其据此主张的晟宇公司欠钢材款739497.29元的事实,均予采信。综上,晟宇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未明确晟宇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宋金凤钢材款739497.29元”为: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宋金凤钢材款739497.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5元,由宋金凤负担1868元,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627元,财产保全费4960元,由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5元,由上诉人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