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栾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崔荣芬与贾晓龙、刘艳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芬,贾晓龙,刘艳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崔荣芬。被告:贾晓龙。被告:刘艳肖。原告崔荣芬与被告贾晓龙、刘艳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由于被告贾晓龙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于2015年8月11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晓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刘艳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荣芬诉称,被告贾晓龙于2014年4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4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后应被告要求,最后同意被告还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7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由于被告贾晓龙与被告刘艳肖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刘艳肖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晓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艳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贾晓龙由妻子刘艳肖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崔荣芬借款43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崔荣芬人民币43000元(肆万叁仟圆),于2014年5月5日还清,如违约每日罚金500元。借款人:贾晓龙,担保人:刘艳肖,2014、4、28。”被告贾晓龙收到借款后,未能在2014年5月5日偿还借款,承诺延期到2014年5月15日还,后又延期到2014年7月7日偿还,但被告贾晓龙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贾晓龙与被告刘艳肖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贾晓龙书写借条及承诺还款时间的证明、二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贾晓龙向原告崔荣芬借款43000元,并由被告贾晓龙书写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贾晓龙应偿还原告崔荣芬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崔荣芬请求被告贾晓龙偿还4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艳肖既与被告贾晓龙系夫妻关系,也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刘艳肖应明知被告贾晓龙向原告崔荣芬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贾晓龙与被告刘艳肖婚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以年利率24%为宜。被告应自逾期还款(2014年7月7日)的次日起计付违约金。被告贾晓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被告刘艳肖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晓龙、刘艳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荣芬借款4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被告贾晓龙、刘艳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贾晓龙、刘艳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刘程显人民陪审员  魏玉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晓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