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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804号

郭某甲与顾某、郭某乙等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某甲,顾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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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804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甲。被执行人顾某。被执行人郭某乙。被执行人郭某丙。被执行人郭某丁。关于顾某与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将位于原如皋市如城镇××东村805幢203室(现更名为如皋市如城镇紫竹园305幢203室面积142.1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6号营业房(面积111.62平方米)、6号店房夹层(面积30.28平方米),车棚(面积8.20平方米)变更为郭某甲所有,执行费50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周君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郭某甲以暂时无法配合法院完成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某甲申请撤回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皋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朱无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