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31号
原告:义乌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化工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兰琴,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丽萍。
原告义乌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丽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租用汽车两辆。2012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7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金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被告何丽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丽萍曾向原告义乌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两辆。2012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二份,载明:今欠义乌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玖万元正(¥90000.00)。车牌号为浙G×××××的丰田越野车。欠款人:何丽萍2012年9月19日。今欠义乌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十个月内归还。欠款人:何丽萍2012年9月19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二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义乌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丽萍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未就丰田越野车9万元租金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租金到期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车辆租金27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对其享有的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何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晗晟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经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