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4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光明,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状和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唐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渝GAS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涪陵区好友山庄附近向鹅颈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仙鹅路大坡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抽取血液。2014年1月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草图;3.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和照片;4.鉴定委托书、渝涪公鉴(乙醇)(2014)044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情况;6.证人张某、涂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唐某某家中孩子无人照顾,请求二审对唐某某宣告缓刑。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材料:1.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委会于2015年2月28日所作的唐某某与其妻子杨某某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54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涪陵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涪法民初字054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共三份材料。经查,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唐某某与妻子杨某某结婚、生子、感情状况以及二人已离婚,婚生子唐甲由唐某某抚养的事实;调解协议证实2015年2月28日唐某某与杨某某因家庭矛盾,由村委会调解,二人达成协议的事实;民事调解书证实唐某某与杨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已离婚、婚生子唐甲由唐某某抚养、二人所有的平房赠予唐甲所有的事实。以上三份材料,其内容均与本案上诉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酌定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唐某某家中孩子无人照顾,请求二审对唐某某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某家中孩子无人照顾不是宣告缓刑的理由。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高达266.95mg/100ml,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依法不宜宣告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代理审判员 高龙英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