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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X,公民身份号码2301271996********,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苏XX伙同张XX(未满十四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西宾小区王XX经营的可心蔬菜水果超市,将栓门铁链拿下后进入室内,盗走写字台抽屉内人民币800元。苏XX分得40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苏XX伙同张XX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菜库小区1-25号楼下,将被害人王XX的黑色大众轿车(车牌号黑EP23**)车门拽开,将车内1把应急锤(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起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苏XX伙同张XX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西宾小区圣华超市,使用手电筒向室内照射并拉拽超市大门,被害人杨XX发现后报警,苏XX、张XX逃跑至西宾小区顶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苏XX实施盗窃3起,承担金额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价格鉴定委托书,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暂不受理通知书,被害人王XX、王XX、杨XX陈述,同案张XX供述,被告人苏XX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苏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部分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第三起犯罪系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X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XX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丹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