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一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马某、刘某、艾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刘某,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一初字第01982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义,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久,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马某,男,1980年3月29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刘某,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艾某某,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赵某某,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肖彦春,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刘某、艾某某、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下属单位义县地藏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四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9万元,执行利率11.16%,借期12个月,期满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令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某、刘某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请求宽限。被告艾某某、艾某某辩称,从未给马某、刘某担过保,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下属单位义县地藏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马某、刘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9万元,执行利率11.16%,借期12个月,同时在担保栏伪造了被告艾某某、艾某某的签名,期满后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款本息一直未还。2011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批复同意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其辖区内的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村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义县义州镇信用社债权由原告行使,原义州镇信用社与被告马某、刘某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用途、利率、还款期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至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偿还本息已属违约,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由于担保人的签名及按印系伪造,故被告艾某某、艾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剩余利息,按约定利率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县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艾某某、艾某某���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045元由被告马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