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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芳与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高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高齐,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胡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吴芳。委托代理人:郑卢姓。被告: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齐。被告:高齐。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被告:胡俊。委托代理人:黄雄、任宇航。被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萌。原告吴芳为与被告高齐、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胡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高齐、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卢胜,被告胡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高齐、被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高齐、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共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由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胡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7日,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齐、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胡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胡俊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高齐、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吴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帐凭证,证明被告高齐、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胡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胡俊当庭质证无异议,其他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综合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高齐、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按月支付,若违约借款人需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胡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及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另查明:利息已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郑卢胜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芳与被告高齐、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胡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武义荣伟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由变更后的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月息2%,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高齐、被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徐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齐、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芳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高齐、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芳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三、被告胡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36元,由被告高齐、浙江鑫攀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胡俊、浙江达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梅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邱若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