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广清诉被告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通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通化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通化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通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村主任。被告:通化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负责人:陶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通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某某镇某某村一组(以下简称某某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于2015年1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被告某某村一组负责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我于1982年承包了某某村一组“河南大平地”10.98亩耕地。二轮承包后继续由我耕种至今。今年化肥厂征地,该承包地及周围所有农户的承包地都被征占,化肥厂也将所有补偿费交给了村委会。在支付补偿款时,村里仅支付了二轮承包证书所体现的9.03亩土地的安置费、补偿费。剩余1.95亩的相关费用因某某村一组个别群众不同意给付而拒绝向我支付。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95亩被占耕地的安置费和补偿费合计54,112.50元。某某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同意给付,但一组有不同意的,所以没法支付。某某一组辩称:同样的情况有全部给付的,但本案存在不同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宋某某系通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一组村民,于1982年承包了某某村一组“河南大平地”,二轮承包延续至今。2015年6月,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征地,该承包地及周围所有农户的承包地都被征占,经实际测量,宋某某所承包的耕地为10.98亩。相关征地补偿费用已经拨付到某某村委会。在支付补偿款时,某某村委会仅支付了二轮承包证书所体现的9.03亩土地的安置费、补偿费,剩余1.95亩的相关费用合计54,112.50元,因某某村一组个别群众不同意给付而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所提供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明细表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系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一组)的村民,应合法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宋某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的土地,在土地被征用时,征用部门已经按实际测量的面积拨付土地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二被告不能以相关村民不同意为由拒不履行向被占地村民依相关标准发放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某某村委会作为该款项的管理者,应当履行向原告宋某某给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某某土地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合计54,112.50元。案件受理费1,214.00元,由被告通化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