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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罗康文与封中生,余绍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康文,封中生,余绍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03号原告罗康文,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中生,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余绍兵,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罗康文诉被告封中生、余绍兵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卢红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康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被告余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中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费8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康文诉称,2009年,我受被告封中生邀请,合伙承包垫江县黄沙长安试车场土石方工程,并向被告封中生缴纳了10万元入股资金。2012年2月4日,我与被告封中生进行结算,被告封中生应支付我工程款21万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由被告余绍兵在封中生拥有的长安试车场工程款股份中代扣款项支付给我。代扣人余绍兵亦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之后,我多次催收,被告余绍兵于2013年7月12日从封中生的工程款股份中代扣13万元给我指定的案外人何平文,目前尚欠我工程款8万元。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封中生未作答辩。被告余绍兵辩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封中生向原告出具欠到原告工程款21万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由我在被告封中生在长安试车场的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属实。2013年7月12日,我在被告封中生的该工程款中代扣了13万元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何平文。我只是代扣人,并非债务人或保证人,且被告封中生现无应得工程款进行代扣。故我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封中生签订《工程合伙入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封中生自愿将其在垫江县黄沙镇长安试车场土石方工程的股份中的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封中生转让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封中生转让费10万元。201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封中生进行了结算,被告封中生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并由被告封中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此款由被告余绍兵在被告封中生在长安试车场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被告余绍兵作为代扣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2013年7月12日,被告余绍兵从被告封中生的该工程应得工程款中代扣13万元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何平文。被告封中生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另查明,被告封中生在该工程中已无工程款可以代扣。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余绍兵的陈述,《工程合伙入股协议》、被告封中生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封中生签订的《工程合伙入股协议》和被告封中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让被告封中生的部分股份后,被告封中生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积极、主动支付原告欠款,其至今未全面履行支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封中生偿还其欠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封中生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余绍兵只是履行代为扣款的义务,且被告封中生在该工程中已无工程款可以代扣,加之原告亦未举示被告余绍兵应对被告封中生的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余绍兵偿还其欠款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封中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封中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康文欠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罗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封中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封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