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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庞德丽与张献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德丽,张献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75号原告:庞德丽,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翠,女,汉族,无业。原告庞德丽诉被告张献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德丽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玲、被告张献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德丽诉称:2014年2月16日,张献翠驾驶无牌两轮电瓶车在凤阳县皇城御膳坊附近,与庞德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庞德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献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德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德丽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615元。张献翠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经鉴定为机动车,但未投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张献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8414.17元。张献翠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庞德丽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以合法票据为准;对庞德丽出院后的误工14天不予认可,因为该14天休息期系医院建议,不是司法鉴定;对电瓶车损失鉴定中的电瓶损失2200元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时距事故发生已150天,该电瓶系停放期间自然损坏,不是事故造成;评估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凤阳县保安公司200元收费不是施救费,不予认可。庞德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张献翠的质证意见如下:1、庞德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庞德丽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市公交认字(2014)第01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36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55元。用以证明庞德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并且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张献翠对庞德丽提交的上述证据1、2、3没有异议。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计200元、施救费一张,计200元、维修费三张,计2690元。用以证明庞德丽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因车辆评估、施救、维修花去的费用。张献翠对修理电瓶22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5、安徽顺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庞德丽与张献翠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辆。张献翠对此没有异议。张献翠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张献翠对庞德丽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庞德丽提交的证据4,张献翠对修理电瓶22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庞德丽主张电瓶损失2200元的依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庞德丽主张电瓶损失2200元虽然依据的是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定庞德丽的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一组电瓶、右前门等损坏严重,但该评估报告系事故发生后五个月作出,从安徽顺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20日对该车车辆属性鉴定时的照片看,该车辆右前门损坏并不严重,同时该车车框完好,因此认定一组电瓶损坏严重依据不足,张献翠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电瓶损失22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6日19时许,张献翠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凤阳县午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省道凤阳县皇城御膳房附近,与庞德丽驾驶的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张献翠、庞德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市公交认字(2014)第01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献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德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庞德丽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615.2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庞德丽驾驶电动三轮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570元,庞德丽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另查明:张献翠系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的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经安徽顺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属性为以蓄电池作为能源、通过电机驱动行驶的机动车范畴。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庞德丽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张献翠赔偿医疗费2615元、误工费1398.18元[(7天+14天)×66.58元/天]、护理费710.99元(7天×101.57元/天)、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车损257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8414.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献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德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庞德丽主张的医疗费2615元、误工费1398.18元、护理费7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庞德丽主张车损2570元,本院认定为3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庞德丽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庞德丽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014.17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张献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庞德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张献翠首先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庞德丽的医疗费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3035元,由张献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庞德丽的误工费1398.18元、护理费710.9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09.17元,由张献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对庞德丽的车损37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570元,由张献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评估费200元,因鉴定意见被大部分否定,可由张献翠负担30元,其余由庞德丽自理。综上,张献翠共应赔偿584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献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德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5844.17元;二、驳回原告庞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德丽负担92元,被告张献翠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利审 判 员  郑维堂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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