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大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太集团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汇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46号。负责人何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昕,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明,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灌区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解国良。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太集团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汇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太集团南京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南京大汇化工主装置-2后续增加项目工程”土建、水电安装项目,工程总价款为6591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确认竣工结算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37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383712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大汇新材料公司通过招投标确定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发包的南京大汇化工主装置-2后续增加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08年9月8日,大汇新材料公司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土建、水电安装部分,合同价款为6591800元。2011年5月22日,大汇新材料公司就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主装置-2”系列工程及“改扩建”系列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计,最终总价为7980212.4元。据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汇新材料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等主体均是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汇新材料公司。现正太集团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故以其名义起诉,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