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开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卫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鹄突地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鹄突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411号原告王卫,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润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鹄突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姚家房镇鹄突地村。法定代表人朱效荣,该村村主任。原告王卫诉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鹄突地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诉称,2009年,原告根据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确定的租赁范围,并经村镇和区农业委员会批准,建设张家口市育满养殖专业合作社。在现有存栏生猪近200头,母猪近20头的基础上,计划建设一个每年存栏800-1000,出栏500头以上的较大型养殖场。以带动本村及周边村养猪事业的发展,增加农民收入。但遗憾的是刚刚开工建设,就受到了相邻土地承包人的无理干涉,双方发生了打人伤人事件,后经公安派出所进行了处理,虽即镇、村相关领导到场勒令停工。此后,原告与被告就所租赁土地的四至各持一词,互不相让,而且,村里干部的意见明显偏袒无理干涉原告施工方,使矛盾很快升级,被告不顾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强令原告停工。由于是拆旧建新,原养猪的猪舍已拆,所养猪全部露天圈养,开始大量死亡。在原告与被告交涉四至问题时,被告装聋作哑,拒不明确四至解决问题,而是你推我靠,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只好向区、市、省相关信访、农业部门反映,上级相关机关多次转办解决,但至今毫无结果。由于被告的缔约过失和主观过错,使原告蒙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据初步核算,具体损失有:1、直接财产损失(建材、人工费)40000元;2、死猪损失(132头,按当时市场价计算)190000元;3、经营性损失(按每年最低出栏200头,每头纯利550元,5年时间计算)计550000元,共计7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置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不顾,没有尽到作为土地出租人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农村集体自治组织,理应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为百姓服务好,为村民增加收入提供一切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本来租赁物四至非常明确,但被告故意混淆视听,坚持重新确定四至,使矛盾激化,原告养殖场建设停建,使原告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存在着非常明显的缔约过失和过错。在问题发生后又不积极采取措施解决问题,而是推波助澜,简单粗暴的强令原告停工,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事端扩大。使原告新建的养猪场被迫一直停工至今,使原告非但没有扩大生产,增加收入,反而原来所养猪因没有猪舍而大量死亡,造成大量直接经济损失不说,六年来因此事,原告夫妻无数次的向镇、区、市、省、仍至国家相关机关反映问题要求解决,支出了大量差旅费用。由于猪场未建成无法经营,原告家庭从事发至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经营性损失巨大。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今诉至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因缔约过失和行为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书;2、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专用收据;3、被告2009年9月23日的证明;4、被告2009年11月24日的证明;5、被告2014年2月26日的证明;6、育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申请;7、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公证书;8、证人姚某的证明。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鹄突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是换届之后的新的领导班子,对当时的情况也不太了解,对于王卫的损失,希望法院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卫系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鹄突地村村民。2004年11月25日,王卫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本村东大坑地3.34亩,期限为2005年至2028年,租赁费为16700元,四至为:东至去西新于地小路,西至朱凯大棚地,南至公路,北至大渠,王卫于当日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16700元,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2009年10月22日,王卫代表的张家口市高新区育满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在2004年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养殖猪舍及配套设施一处,村委会及区相关部门同意新建。在养殖场施工建设工程中,相邻的村民以王卫建猪场占他的地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发生打人伤人事件,后经派出所进行了处理,村委会让原告停工,但以后一直未能处理好原告租赁土地的四至问题,致使原告的工程一直停工。先期村委会安排姚某清点原告家的死猪数为37头,其后在2010年4月14日,王卫向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派员对原告养殖场死猪的数量清点情况进行了监督,死猪大小共计95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专用收据、被告的证明、育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申请、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公证书、姚某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在租赁被告的土地上新建养殖场,被告从合同约定及政策鼓励角度都应当予以支持,在原告新建养殖场的过程中因土地四至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作为土地的出租方,应当在纠纷发生后及时处理,以使原告及时恢复建设,但被告至今未就争议的土地问题做出有效的处理,影响了原告养殖场的正常建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建筑材料及人工费等直接财产损失4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死猪132头的损失190000元,有证人证言及公证文书予以证实,死猪已经不存在,且无其他较为有价值的证据证明猪的价值,本院参照原告的主张按照80%确定经济损失1520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年出栏200头,每头550元,计算5年的损失共计550000元,对于其主张的出栏数,参照其当时建养殖场申请的规模,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5年的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头猪每年的纯利润,本院认为生猪产业是一个高风险产业,不仅受动物自身生长规律的影响,还受自然风险、疫病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多从制约,原告的主张较高,本院酌情支持550元的80%,即440元,共计为440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为6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鹄突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经济损失共计6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鹄突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