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非诉行执字第00068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广场西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茂林,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镇江盛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东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红霞。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镇江盛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察理字(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书:镇江盛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及赔偿金83131.34元。因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旭盛电光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83131.3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察理字(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为东
审判员 王祺斌
审判员 李寿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群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