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利用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工程处十矿的职务便利,在报销单位公务支出过程中,将加油费、过路费、餐饮费、健身用品等个人所花费用18165元从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案发后已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工程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豫国资产产权(2005)20号文件、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勘探工程处出具的关于机构设置及干部任职的通知--中平建勘(2011)109号文件、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工程处十矿打钻工区出具的备用金使用情况发票复印件、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工程处财务科出具的相关财务凭证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的现金缴款单、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18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徐鑫鑫人民陪审员 刘士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