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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雪萍与姚治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雪萍,姚治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雪萍,女。委托代理人张军富,系武雪萍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咏,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治鑫,男。上诉人武雪萍因与被上诉人姚治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9日4时13分,未取得驾驶证的姚治鑫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车载叶发强)沿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航空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汉津路口路段,与对向武雪萍驾驶的鄂fvXXXX“帝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姚治鑫与乘车人叶发强受伤、二车受损。姚治鑫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6日),支出医疗费13940.10元。姚治鑫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足第五跖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擦裂伤;4、下颌挫裂伤;5、左侧面部及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姚治鑫出院医嘱:1、继续行伤口定期换药、输液预防感染等治疗,院外换药有伤口积血感染、皮瓣坏死等可能,必要时手术治疗可能;2、每20天拍片复查,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何时行内固定取出术;3、有后遗踝足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等可能,必要时再次手术;4、有静脉血栓、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回家后继续口服抗凝药物至术后35天;5、休息两月,不适随诊。姚治鑫住院期间,武雪萍支付医疗费1000元。姚治鑫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70元。2014年12月8日,襄州区交警部门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995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姚治鑫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武雪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叶发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11日,姚治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雪萍承担赔偿责任。后武雪萍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1月16日,该支队作出襄公交复字(2014)第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要求襄州区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5年1月21日,襄州区交警部门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a00152号(重)《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姚治鑫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武雪萍与案外人叶发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7日,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襄公交复字(2015)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撤销该支队作出的襄公交复字(2014)第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5年5月11日,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治鑫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的10级伤残;2、姚治鑫左胫骨远端(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6000元。姚治鑫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姚治鑫与案外人叶发强均为语言障碍患者,姚治鑫为农村居民。武雪萍所有的鄂fvXXXX“帝豪”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还查明,原审法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第00554号民事案件中叶发强的医疗费用为29522.70元(含医疗费286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姚治鑫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40.10元、误工费5529.02元(农业26209元/年÷365日×住院17日加医嘱休息两月即77日)、护理费1338.06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日×17日)、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日×17日)、残疾赔偿金216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合计45015.18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武雪萍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姚治鑫伤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姚治鑫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姚治鑫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减轻武雪萍的赔偿责任。武雪萍所有的鄂fvXXXX“帝豪”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武雪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武雪萍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襄州区交警部门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a00152号(重)《道路交通事故书》,违反程序规定,不予采纳。姚治鑫诉请赔偿长坪镇卫生院放射费80元,未提交收费票据,不予支持。姚治鑫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考虑到本案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姚治鑫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武雪萍辩称姚治鑫闯红灯引发交通事故,应自担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武雪萍辩称已支付姚治鑫1000元医疗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姚治鑫损失的医疗费用为14280.10元(含医疗费139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叶发强受伤,案外人叶发强的医疗费用为29522.70元,二受害人医疗费用合计43802.80元(14280.10元+29522.70元),姚治鑫的损失所占比例为32.6009%(14280.10元÷43802.80元×100%),因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武雪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姚治鑫3260.09元(10000元×32.600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治鑫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3940.10元、误工费5529.02元、护理费1338.06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6015.18元,由武雪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3260.09元、误工费5529.02元、护理费1338.06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2995.17元及余款13020.01元的20%即2604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5599.17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34599.17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治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武雪萍负担。宣判后,武雪萍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姚治鑫违反交通规则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治鑫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存在人身危险性;姚治鑫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超速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姚治鑫没有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闯红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上诉人对襄州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后,襄州区交警部门于作出复议认定,认定姚治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雪萍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简单的采信第一次的责任认定,未查明事实轻易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姚治鑫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武雪萍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姚治鑫未到庭进行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武雪萍主张姚治鑫驾驶摩托车闯红灯直行与其正常行驶的左拐车辆相撞,提供了刻录有其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发路段监控视频的光碟。姚治鑫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质证后表示视频模糊不清,无法看清姚治鑫是否闯红灯,认为该视频不能作为证实武雪萍主张的证据采信,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交警部门第一次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二审中,武雪萍再次提交前述光碟,并申请人民法院对姚治鑫是否闯红灯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姚治鑫是否闯红灯不是必须进行相关鉴定才能解决的问题。武雪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听取事故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查看现场及相关影像资料等,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治鑫负事故主要责任,武雪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叶发强无责任。武雪萍对该结论不服申请复核,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虽再次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姚治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武雪萍、叶发强无责任。但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又以人民法院已受理了本案诉讼为由终止了本事故的复核,撤销了复核结论。至此,武雪萍主张姚治鑫闯红灯的证据即复核责任认定书已被撤销。原审判决采信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雪萍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处理正确。武雪萍上诉仍以已被撤销的责任认定主张姚治鑫闯红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雪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