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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31号

叶志崇与王尊雄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1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志崇,王尊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31号

原告:叶志崇,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廖振浩,韶关市浈江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尊雄,曾用名王遵善,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志崇诉被告王尊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志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振浩、被告王尊雄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志崇诉称:叶志崇、王尊雄经协商由叶志崇向王尊雄购买手机数量为400台,每台价格4200元,总金额为168万元。叶志崇于2013年9月10日暂先将已支付1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永丰支行转入王尊雄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5,户名:王尊雄。在2013年9月11日补签了手机订货协议书即日将余额订货货款68万元正,同时转入王尊雄的上述银行账号,按双方签订的手机订货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条之一款交货时间,为付款之日起15天内,但王尊雄只交了价值为88200元的21台手机给叶志崇,其余手机至今未交。经叶志崇多次追讨王尊雄联系手机不接听,无法联系,现请求:解除叶志崇、王尊雄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手机订货协议书,王尊雄退还手机订货款1591800元正。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王尊雄承担。

被告王尊雄辩称:

一、叶志崇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叶志崇、王尊雄在2013年11月已经因货源不足口头解除了协议,并且王尊雄当时因为没有资金全部归还给叶志崇,所以在10月份向叶志崇出具了欠条及借据,请法庭注意欠条最后的时间是叶志崇可能为了不可告人的秘密,而倒填了时间,所以叶志崇现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手机订货协议书无任何法律根据。

二、王尊雄已通过交付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已退还了叶志崇的订货款,因此现叶志崇起诉王尊雄退还手机退货款无事实依据,叶志崇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王尊雄财产的目的,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法官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虚假诉讼,王尊雄保留追究叶志崇法律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叶志崇(购货方、乙方)与王尊雄(供货方、甲方)签订《手机订货协议书》,约定乙方订购甲方品牌手机Iphone5S,数量400台,单价4200元,金额合计1680000元;乙方须在甲方确认本订货协议之日起三天之内将总货款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姓名王尊雄账号62×××15);交货时间为付款之日起15日内。协议书还约定了货物验收、争议的解决等条款。叶志崇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1日向王尊雄转账支付840000元、1000000元、680000元,合计2520000元。王尊雄向叶志崇出具《借据》、《欠条》,称王尊雄向叶志崇借款2448810元,王尊雄确认欠款2448810元。《借据》及《欠条》上的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利息等均为空白未填写,其中《借据》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日。2014年9月29日,叶志崇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尊雄于2013年7月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448810元,并出具上述《借据》、《欠条》,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王尊雄归还借款1445100元,要求王尊雄及其妻子任某归还余款1003710元。王尊雄、任某未应诉答辩。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尊雄、任某偿还叶志崇借款100371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尊雄表示其与叶志崇之间只有买卖合同关系,叶志崇向王尊雄转账支付手机订货款2520000元,双方签订《手机订货协议书》之后,王尊雄于叶志崇的办公室向其交付了价值7-8万元的手机,后因货源不足双方于2013年11月口头协议解除买卖合同,因王尊雄不能立即返还剩余手机订货款,故于2013年11月向叶志崇出具《借据》、《欠条》,《借据》载明的签订日期“2013年8月2日”系叶志崇倒签。王尊雄确认曾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叶志崇返还手机订货款1445100元,且(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与叶志崇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余下手机订货款已经全部返还。叶志崇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与王尊雄之间除买卖合同关系外,另向王尊雄实际交付借款2448810元;其中手机订货款1680000元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包括2013年9月10日转账1000000元、2013年9月11日转账680000元;借款2448810元于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40000元,于2013年6月、7月分三、四次交付现金1608810元,每次交付现金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地点均在白云区解放庄路九巷1号即叶志崇妻子所在公司的办公室内,每次交付现金时只有叶志崇及其妻子、王尊雄三人在场;借款期间叶志崇居住在广州市解放庄路一巷3号。另查明,(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一案中叶志崇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写明借款2448810元“其中银行账号支付给被告(王尊雄)84万元,其中8万元银行超期打印不出银行支付交易清单,其余现金支付被告,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至11月用苹果牌手机抵偿借款,但被告无供应手机给原告(叶志崇)……”。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叶志崇及其委托代理人韶关市浈江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廖振浩到庭参加诉讼,王尊雄、任某未到庭。该案庭审中,叶志崇、廖振浩向法庭作如下陈述:“2013年7、8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手机,……被告承诺用手机来抵借款,后来货也没有给,钱也没有还,当时借款是200多万元,原告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84万元、2013年7月份给8万多,总共汇了92万给被告,其他都是给现金,在原告位于广州家给的钱。”“当时是电脑打印出来的(借据和欠条),我给钱他,他给货我,所以没有写利息。”“我给钱被告,被告拿货给我,我是借钱给被告,被告可以还钱,也可以给货,他的货是苹果牌手机。”审判人员询问叶志崇:“除了这次借款后,之前或者之后有否发生经济往来?”叶志崇回答:“没有。”对此,叶志崇在本案庭审时解释称“在民间借贷中只有一笔借款,而本案是买卖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手机订货协议书》项下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王尊雄辩称(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案件处理的款项即本案《手机订货协议书》项下货款余额,已经清偿完毕,《借据》、《欠条》所载明的“借款”即王尊雄所欠叶志崇的货款,叶志崇并未实际向王尊雄交付借款。叶志崇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向王尊雄除支付手机订货款1680000元外,另交付借款2448810元,王尊雄只清偿了借款,手机订货余款仍未返还。对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叶志崇共向王尊雄转账支付840000元、1000000元、680000元,合计2520000元,双方均确认其中1000000元、680000元为《手机订货协议书》项下货款,而对于840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借款2448810元有无实际交付,双方各执一词。关于借款2448810元的交付情况,(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叶志崇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借款2448810元“其中银行账号支付给被告(王尊雄)84万元,其中8万元银行超期打印不出银行支付交易清单,其余现金支付被告……”。该案开庭审理时叶志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振浩亦表示“……当时借款是200多万元,原告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84万元、2013年7月份给8万多,总共汇了92万给被告,其他都是给现金,在原告位于广州家给的钱。”可见,叶志崇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陈述借款2448810元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两笔,分别为840000元、80000元,共920000元;现金支付余款1528810元(2448810元-920000元=1528810元),于叶志崇位于广州的家中交付现金。本案开庭审理时,叶志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振浩则称借款244881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40000元,于2013年6月、7月分三、四次交付现金1608810元,每次交付现金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地点均在叶志崇妻子所在公司的办公室即白云区解放庄路九巷1号,每次交付现金叶志崇均在场,借款期间叶志崇居住在广州市解放庄路一巷3号。可见,关于借款如何交付,叶志崇的表述前后不一。作为交付借款的亲历者,叶志崇对于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现金交付的金额及地点的表述前后矛盾,有违常理。此外,(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案件庭审时,审判人员询问叶志崇:“除了这次借款后,之前或者之后有否发生经济往来?”叶志崇回答:“没有。”对此,叶志崇解释称“在民间借贷中只有一笔借款,而本案是买卖纠纷”。叶志崇的解释亦有悖常人对问题的理解。同时,应当注意到,叶志崇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陈述称“……被告承诺用手机来抵借款,后来货也没有给,钱也没有还……”、“我给钱被告,被告拿货给我,我是借钱给被告,被告可以还钱,也可以给货,他的货是苹果牌手机。”可见,叶志崇对于其所主张的2448810元款项的性质可抵作货款,也可作为借款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对于审判人员所询问的除借款外与王尊雄有否其他经济往来,不应理解为排除货款,仅只借款。综上,叶志崇主张向王尊雄实际交付借款2448810元,存在诸多疑点,本院不予采信;王尊雄辩称《借据》、《欠条》所载明的借款即《手机订货协议书》项下欠款,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王尊雄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认定,《借据》、《欠条》所涉欠款系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所涉《手机订货协议书》项下应返还的货款转化而来,两者系同一笔债务,现(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案件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叶志崇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志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叶志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颖蓉刘艳青黄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