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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2368-2号

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368-2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9576号。法定代表人朴承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仁福,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民营科技园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东铉,该公司董事长。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希公司)与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5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韩华公司确认结欠凯希公司借款25万元,凯希公司同意韩华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的每月28日前各归还1万元;凯希公司自愿放弃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如韩华公司按期全额履行上述第一期10万元的还款义务,则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凯希公司负担,如未能按期全额归还该10万元,则由韩华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7月28日前给付凯希公司;如韩华公司未能按期全额履行上述任意一期(项)给付义务,凯希公司则可就全部结欠的借款25万元,扣除韩华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已履行的部分,立即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韩华公司仅给付了凯希公司1.5万元,未依生效法律文书约定履行其余义务,申请执行人凯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韩华公司在本院尚有多案债务未履行,现韩华公司不在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住所地经营,实际经营场所租用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棋杆路的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内,实际经营场所内的14台套生产设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执行中对该些设备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暂无法在本案执行中处置;经向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华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或机动车辆;经向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韩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已被多案冻结,且账户内无余额可供本案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华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韩华公司在执行中未自觉履行剩余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375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凯希公司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凯希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凯希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韩华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凯希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韩华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韩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另案查封的生产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华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5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铭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