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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执异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曾建华与周国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道霞,曾建华,周国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法执异字第00082号异议人何道霞,女,生于1982年7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黑龙江路***号*单元6-2,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82********。申请执行人曾建华,男,生于1966年10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周国奇,男,生于1976年6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海关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76********。本院在执行曾建华与周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年11月4日裁定追加何道霞为被执行人,何道霞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道霞述称,(2014)万法民初字第04543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未判决其有支付曾建华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虽属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债务为周国奇的个人债务,并非因家庭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且异议人对该笔债务的形成及用途毫不知情,故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异议人仅有一套住房,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该住房为其基本生活资料,不应被执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万法执异字第00078号执行裁定。本院审查查明,曾建华与周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454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曾建华向周国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建华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从2014年1月1日起利润每月伍仟元整,小写5000.00,按照双方约定的事项执行”。本院审理后判决周国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曾建华借款2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付借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周国奇未按判决履行,曾建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周国奇与异议人何道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又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复婚。本院经组织双方听证后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万法执异字第0007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何道霞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何道霞与周国奇共同承担本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45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周国奇承担的法律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形成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因做生意而产生,属于家庭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据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异议人述称的仅有一套住房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理由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道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和小彬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剑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