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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包装厂与中山市集品印刷有限公司、李坤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包装厂,中山市集品印刷有限公司,李坤光,邱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23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黎浩钊,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彬、林绮华,均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集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坤光。被告:李坤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邱秀,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324。委托代理人:李坤光,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邱秀的丈夫,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包装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山市集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李坤光和邱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彬、林绮华,被告集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秀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坤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集品公司素有交易往来,原告为集品公司供应其所需的纸板类材料。前期被告尚能按时支付货款,但从2015年3月起,集品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7月,原告与集品公司经核算,集品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567082.93元。经原告追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但票据到期后,集品公司告知原告该票不能兑现。原告得知被告现已处于经营困难状态拖欠多人债务不能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清偿货款1567082.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货款金额为1267082.9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5份;2.2015年7月对账单1份;3.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李坤光和邱秀身份证复印件;4.发票13张。被告集品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1267082.93元没有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李坤光辩称:我没有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当时原告称对账单复印不清晰,要我补签名,我看了对账单确认不清楚,就在下面多签了个名字。我只是代表公司对账,没有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名。被告邱秀辩称:如果原告起诉李坤光的理由不成立,我作为李坤光的妻子也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坤光和邱秀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集品公司素有交易往来,原告据集品公司的要求为其供应纸板类材料。从2015年3月起,集品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集品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567082.93元,以支票(支票号为30904430,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支付了其中的300000元,尚欠1267082.93元。李坤光在对账单上加盖集品公司的印章确认上述欠款,并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名。因集品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集品公司用以支付货款300000元的支票于2015年10月17日得到兑现。庭��中,李坤光抗辩称原告提供对账单上其本人不是作为担保人而签字,而是作为集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称签署两个名字是因为上面的签名模糊,所以在下面又多签了一个名字,还称如果有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还应在担保人处按捺其本人的指模。本院认为:原告与集品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集品公司和李坤光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其本人的两个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集品公司欠原告货款1267082.9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集品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坤光是否应作为担保人对涉案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李坤光在对账单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对账单上其本人的两个签名清晰可见,李坤光称是因为前一个签名模糊而再签名的抗辩不成立。而且对账单已明确是担保人,李坤光在担保人处签名,足以表明其本人自愿对集品公司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对集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坤光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集品公司和李坤光支付货款1267082.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坤光与邱秀是夫妻关系,但李坤光以其个人名义承诺对公司债务作担保属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并非为了其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属李坤光的个人债务。原告基于夫妻关系而请求邱秀对李坤光的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集品印刷有限公司和李坤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包装厂支付货款1267082.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包装厂对被告邱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04元,由被告中山市集品印刷有限公司、李坤光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