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王耀春,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孛兰路48号1-5-9。
法定代表人:于化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系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王耀春诉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38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普兰地店市台南街66号1单元14层6号、面积为82.7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现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上述房屋继续进行查封,并提供担保人尹志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台山久寿5#-2-503、建筑面积为83.4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XX**号房屋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台南街66号1单元14层6号、面积为82.72平方米的房屋;
二、查封担保人尹志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台山久寿5#-2-503、建筑面积为83.4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XX**号房屋。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处分、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姜晓冬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