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与吴海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海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XX,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滢,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马瑞,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吴海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彭线旗、被告吴海滢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4个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借条一张,2、付款通知书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汇入其指定账户50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5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第三组证据:涡阳县移动公司证明及原告妻子与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借原告1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第四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给被告发短信的王欣系原告XX的妻子。被告吴海滢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不符合事实,被告只收到50万元借款,并愿意还该50万元。被告吴海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海滢对原告X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借条本身无异议,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对付款通知无异议,对转账明细有异议该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涡阳县移动公司的证明无异议,对短信记录,内容提到吴海滢还有国武兄弟公司,该公司法人系吴海滢,该短信不能反映吴海滢是本人行为还是其代替公司的行为,借条中没有提到利息,未对此进行约定对利息2分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对第一、四组证据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第二、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和抗辩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吴海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2014年12月5日出具100万元借条,双方借款期限约定为四个月。原告XX于2014年4月16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汇入吴海滢指定的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长安街支行47×××90账户50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汇入吴海滢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长安街支行47×××65账户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海滢向原告XX借款100万元,被告吴海滢给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原告XX通过银行将借款100万元分别汇入被告吴海滢指定的银行账户50万元,被告吴海滢的银行账户50万元,已实际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由于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吴海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人民陪审员 王新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