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常州顺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周江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周江林,祝国平,常州顺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江林,男,1988年0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国平,男,1995年04月0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顺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应。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诚圃、被上诉人周江林委托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祝国平、常州顺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祝国平驾驶车牌号为苏DLXX**的轻型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计免赔)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松北路伊守路北约100米处,适逢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所有的牌号为沪C1XX**的轿车行驶至该处,由于祝国平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祝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无责任。周江林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91,100元,并进行了修理。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周江林诉致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祝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江林车辆方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苏DLXX**的轻型货车在信达保险常州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信达保险常州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周江林受损车辆经相关资质部门的评估,具有独立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周江林的车辆修理费91,100元、评估费790元,经审查,予以支持,信达保险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林江。至于周江林要求顺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祝国平、顺阔公司在审理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物损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周江林2,000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周江林车辆修理费89,100元、评估费790元,合计89,890元。三、周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信达保险常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信达保险常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江林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祝国平、顺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行使举证义务并提供相关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业经公安机关按责作出明确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信达保险常州公司未及时履行自己的职责,有无书面证据佐证其诉请,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上述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信达保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7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栾金娣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