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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白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21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现住榆林市,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某、白某,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汉族,现住榆林市,无固定职业。被告白某,男,汉族,现住榆林市,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榆林市,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白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梁某、白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梁某与原告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并由被告白某、刘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梁某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26日。剩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白某、刘某对被告梁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5支,收据复印件1支,用以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由被告白某、刘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且原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于被告梁某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金额、约定月利率3%及按约定支付利息24万元和由被告白某、刘某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某、刘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梁某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由被告白某、刘某担保的事实均属实。利息清偿情况被告白某、刘某不清楚。但是借款的时候被告梁某以其自己某小区的商铺向原告作抵押,所以该借款应由被告梁某先用其抵押的房产进行偿还借款。被告白某、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梁某与原告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由被告白某、刘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梁某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26日。剩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白某、刘某对被告梁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对于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26日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白某、刘某辩称,借款时被告梁某以其自己某小区的商铺向原告作抵押,所以该借款应由被告梁某先用其抵押的房产进行偿还借款之理由,因被告梁某抵押的某小区的商铺没有产权证,更谈不上办理抵押登记。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借款200万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白某、刘某对被告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梁某、白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