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周章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周章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246号。负责人:张振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上青,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章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周章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章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周章礼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申领一张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卡号:62×××75)。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不遵守信用卡使用章程,从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共拖欠透支本金19933.71元,应付未付利息2175.31元,滞纳金1912.57元,分期手续费874.08元,共计24895.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周章礼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33.71元、分期手续费874.08元、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点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上述费用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章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周章礼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申请办理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并声明自愿遵守《建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5,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周章礼自2009年3月20日起使用该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期间陆续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975.74元(其中分期付款部分透支13488.75元),手续费874.08元(每期97.12元,共9期),利息126.48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42.03元,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933.71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分期手续费874.08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表、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分类汇总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周章礼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章礼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933.71元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9933.71元、分期手续费874.08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7日利息为126.48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计收问题。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收取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低还款额是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的待遇和优惠条件,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承担滞纳金。被告因消费形成透支,原告给予被告最低还款额待遇,即每月还款10%。因被告没有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要求收取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上述规定,滞纳金不可能超过透支本金的5%。本案中被告透支本金为19933.71元,滞纳金最高应为19933.71×5%=996.69元,故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为996.69元。原告主张剩余部分滞纳金及滞纳金按月计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章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章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透支本金19933.71元、分期手续费874.08元、滞纳金996.69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7日利息为126.48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周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2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