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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贯文与张启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贯文,张启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841号申请执行人卢贯文,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5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小河行政村下小河自然村。被执行人张启和,男,汉族,现年48岁,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胡湾行政村陈湾自然村。申���执行人卢贯文与被执行人张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启和返还申请执行人卢贯文借款15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张启和存款9100元,下余借款10900元被执行人张启和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卢贯文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