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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袁鹏飞与丁长霖、韦革珍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鹏飞,丁长霖,韦革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769号申请执行人袁鹏飞。委托代理人邓光荣,韦业斌,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长霖。被执行人韦革珍。申请执行人袁鹏飞依据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0525元及诉讼费、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丁长霖、韦革珍的房产。本院认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丁长霖、韦革珍的房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竹波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