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6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魏守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魏守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690号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室。法定代表人谢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该公司职员。被告魏守飞,无职业。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守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被告魏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阅湖苑18-1-1101室的业主。原告依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90.83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2.25元。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共计欠缴物业费6745.2元。被告长期欠缴物业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6745.2元,违约金1731.7元,合计847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物业费的收费标准。2、业主资料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联系方式及涉诉房屋面积。3、物业服务报告两份及工作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服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4、催收物业费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被告魏守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被告的车辆在小区内被人砸了,报警后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什么也看不清楚,后来警察也没找到人,没有解决。2014年由于楼道自来水的节门坏了,导致被告屋内管道渗漏,屋内存水并造成楼下住户屋内渗水,被告为此赔偿楼下邻居两万多元,原告也不给解决。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被告魏守飞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工作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全部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催收物业费律师函,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律师函,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了缴费告知,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阅湖苑18-1-1101室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0.83平方米。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对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六号地阅湖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一项约定,被告所购房屋系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5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于交纳费用时间约定,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2008年12月9日,被告在物业部门提供的《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作为东丽湖万科城的业主,已经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条款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11月办理入住手续。之后,被告缴纳物业费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费6745.2元,违约金1731.7元,合计847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合同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且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表示对以上合同知晓并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上述合同内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现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服务管理不到位问题,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着履行瑕疵,但不能证实原告未履行物业职责,本院酌情考虑减免部分物业费,以减免10%为宜,被告应按90%的比例缴纳物业费。原告诉请的是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其中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超出时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0.83平方米,被告应交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904.82元的90%,即4414.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对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414.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五、《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