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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06号

魏树民与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树民,张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魏树民,个体工商户(北戴河区发展石材基地经营者)。被告张涛,无业。委托代理人姬文永,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树民诉被告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树民、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姬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张涛涉嫌犯罪,被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刑事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夏天,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石材,用在被告夫妻承包的天津老干部休养所1号楼工程上,由原告供应石材并加工安装。2010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安装供应石材款共计18万元,被告已付13万元,还欠5万元。2010年7月3日,由杨文生经手,被告又给付原告12000元,还欠38000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张涛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一直不间断的给被告要钱,也托人包括被告的妻子、同事、同学找被告要钱。原告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要钱,在甘各庄村有个卖煤的煤厂见到被告,被告说给原告25000元,因为之前被告抹过30000元,原告没同意,所以一直拖到现在。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2月11日由被告张涛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确实发生过石材购买情况,但该款应当已结清。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2010年7月3日给付12000元后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不认可在这个时间点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的2014年向被告要款的事,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石材,用在天津老干部休养所1号楼工程上,并由原告加工安装。2010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由魏树民给天津老干部休养所1号楼按装供应石材款共壹拾捌万元正以(已)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还欠余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2010年7月3日,由杨文生经手,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明已付壹万贰仟元正,还欠叁万捌仟元正。后,原告主张向被告一直催要该欠款,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另,被告主张所欠石材款已结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石材合同关系,并证实被告欠原告石材款38000元。被告虽主张已结清欠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因此,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通过此次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石材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能举出具体时间已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应以原告此次提起诉讼时间(2014年12月1日)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树民石材款38000元及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38000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