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王长伟、刘永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长伟,刘永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安山。委托代理人:仉佃虎。被告:王长伟。被告:刘永吉。委托代理人:柴廷玉。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长伟、刘永吉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仉佃虎,被告刘永吉之委托代理人柴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长伟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VEE5**的面包车与对行的李福祥驾驶的鲁V×××××面包车发生碰撞,致李福祥、臧桂梅(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长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长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经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凌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对第三人李福祥、臧桂梅承担了15407.63元的先予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因交通事故先予承担的15407.63元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吉辩称: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永吉,但刘永吉已将车辆转让给了纪效彬,纪效彬在2014年10月30日将该车转卖给了他人并签订了一份协议,购车人又把涉案车辆卖给了第一被告王长伟,故刘永吉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诉称中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长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长伟无证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安丘市凌河镇新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凌大街大路村西处时,与对向李福祥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乘坐臧桂梅)发生交通事故,至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长伟弃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长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祥、臧桂梅无事故责任。鲁V×××××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永吉,被告王长伟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福祥、臧桂梅将王长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诉至我院,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凌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福祥、臧桂梅损失15407.63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永吉答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VEE520号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原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按照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凌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案外人李福祥、臧桂梅15407.63元保险金,系对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善意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长伟系无证驾驶,该事实已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故原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向被告王长伟追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王长伟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刘永吉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永吉对王长伟无证驾驶投保车辆知晓并认可,故刘永吉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责任,对原告要求刘永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长伟偿还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伟偿还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540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长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王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