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历行初字第207号原告谢某某,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毛某某,女,194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女,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乙,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劲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玉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瞳,济南市规划局城乡规划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清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丛东东,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田芳,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告谢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诉被告济南市规划局、第三人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等六人诉称,原告系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丁家庄村民,在该村合法拥有承包地。原告发现有相关单位在该村集体土地上违法进行项目建设,原告的承包地被违法占用。201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建字第3701022012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中国铁建国际城项目建设。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注意审查的义务,违法许可相关单位进行项目工程建设,导致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土地被占用,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利益受到侵害。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依法严格审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102201200011号)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原告并未提供土地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的规定,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核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后,依法为其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案所涉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告所诉称的在丁家村拥有承包地之间并无关联性,原告与被告所做的行政行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地块原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而在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案土地已经被国土资源部门收储变为国有土地,并且为第三人委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原告所诉称的其承包地被违法占用并不是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导致的,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作出建字第3701022012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正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2011年11月,第三人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文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该项目申报要件齐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履行批前公示等程序后,被告依法为其核发建字第3701022012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核发许可证的行为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非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亦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102201200011号)所涉及位于历下区奥体西路以东、石河岭安置房以西的土地已经被收储为国有土地。2011年3月24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历下国用(2011)第0100012号)。2012年1月18日,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为第三人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3701022012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被收归国有,第三人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在第三人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为其颁发建字第3701022012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谢某某等六人认为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何种权益。因此,原告谢某某等六人与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杨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童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