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永贞与张顺捞、张建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捞,李永贞,张建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捞。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贞。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欣。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顺捞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贞、张建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顺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现军,被上诉人李永贞的委托代理人李改军,张建欣的委托代理人杨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张顺捞及其妻子韩庆欢向李永贞借款80万元。2010年11月5日还了20万元本金,仍欠60万元本金。截止到2011年12月8日,共欠息58860元,到2013年9月26日,张建欣与李永贞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将之前60万元及所欠的20万元利息(包括58860元),加上张建欣又新借李永贞45万元,再加上2010年的80万元,共计125万元,在该借款合同中予以确认。张顺捞亦在该借款合同中以全责担保人签名捺印。并于同日向李永贞出具全责担保书,确定借款数额为125万元,期限60天,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由张顺捞个人名下国有土地一处及本人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为偿还本金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至借款还清担保责任免除。本案在庭审中,经双方当庭计算核对并认可,该借款为张建欣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款数额为125万元。其中包括产生的利息20万元,实际出借本金为105万元。2014年张建欣两次还款25万元,现为80万元。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计息期间,李永贞多计算利息20万元的利息为117600元。双方在原审当庭确认,现张建欣共欠李永贞本金6824OO元。此借款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国家规定计息。另张建欣尚欠李永贞20万元利息不再计息。原审法院认为,李永贞以张建欣欠借款100万元的标的起诉,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682400元,利息20万元,系双方核算认可的数额,应予确认。李永贞要求按合同约定以4.2%月利率计息,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张顺捞辩称以前向李永贞支付借款的利息过高,但当庭双方已算清本金及利息,其辩称无法予以支持。其辩称担保期限已超过,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但因其在担保书中写明直至借款还清担保责任解除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该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11月25日,二年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李永贞在期间内予以起诉,故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欣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借李永贞借款人民币6824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不计息支付该借款原欠利息20万元。二、张顺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建欣、张顺捞负担。张顺捞不服原审判决,��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永贞多收张建欣的323400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张建欣按月息4.2%共给付李永贞706965元利息,一审对20万元利息计收的复息117600从本金予以扣除,但对剩余105万元收取了589365元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该105万元多收取利息323400元应从本金中核减。根据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返还,该规定适用人民法院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二、韩青环转让给张建欣的20万元予以免除。据不完全统计,自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韩青环向李永贞借款60万元,通过上诉人给李永贞利息40次,共计644460元,李永贞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212460元(实收644460元减去应收432000元)。李永贞主张的20万元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张建欣借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永贞应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5月25日之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李永贞未在该期间要求,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多支付的323400元利息依法从本金中扣除;二、韩青环转让给张建欣的20万元利息应予免除。李永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息是经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算账后确认的,二审应予以维持。张顺捞在担保书中明确至借款本息还完之日才能免除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两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张建欣答辩称:该借款是2010年10月答辩人替韩青环所借的款项,按四分二的月息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支付了本息60万元,后又向李永贞借款40万元,答辩人一直按月息四分二的利息支付,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超出三分的部分应予返还,折抵本金。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永贞在2014年5月23日收到张建欣的还款15万元,2014年8月22日收到张建欣的还款10万元。本院认为,李永贞与张建欣、张顺捞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三方对之前的借款和利息重新确认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顺捞上诉称韩青环在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间,已经按照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李永贞支付了利息,故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确认的125万元借款中所包含的20万元利息应当免除。本院认为,因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在后,张顺捞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系对其权利自愿做出的处分,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顺捞上诉主张张建欣在2013年9月26日之后按照本金105万元支付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核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李永贞起诉要求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对之前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5月21日,按照本金105万元计算,张建欣多支付的利息数额为97020元(105万元×1.2%÷30天×231天);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按照本金90��元计算,张建欣多支付的利息数额为32400万元(90万元×1.2%÷30天×90天);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照本金80万元计算,张建欣多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8160元(80万元×1.2%÷30天×88天);上述多支付的利息共计157580元,应在原审确认的尚欠本金682400元中予以扣除,张建欣应偿还李永贞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24820元。张顺捞关于李永贞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建欣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借李永��借款人民币52482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不计息支付该借款原欠利息20万元;三、驳回李永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34元,由张顺捞负担4634元,由李永贞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峰审 判 员 耿源泓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