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执字第786号申请执行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负责人范某。被执行人杨某甲。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本院作出的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杨某甲、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银行存款4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年××月××日
书记员 夏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