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纪郁青等与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纪郁青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纪郁青,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天霖,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纪郁青。委托代理人:严晓云,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玉。委托代理人:严晓云,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纪郁青、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侨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因纪郁青、王玉起诉时华侨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意外去世,导致公司管理层混乱未能及时参加诉讼,现经华侨房地产公司查阅相关财务资料发现案涉纪郁青、王玉的借款1.32亿元系以2400万元滚动归还本金和高息计算出来的,纪郁青、王玉误导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纪郁青、王玉实际为刘鹏(纪郁青的叔父)、杨忠久(王玉的丈夫)、孟庆宁、陈军四人高利贷团伙的替身,纪郁青、王玉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对刘鹏等四人之前的高利贷非法所得进行确认,即通过以新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谋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纪郁青、王玉提交意见称:1.纪郁青、王玉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本票、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已成立并生效,华侨房地产公司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因此纪郁青、王玉有权要求华侨房地产公司偿还1.32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华侨房地产公司所称案涉借款系案外人刘鹏等四人历史借款形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侨房地产公司收到纪郁青、王玉出借款项后,向案外第三人支付行为,与纪郁青、王玉无关。3.华侨房地产公司称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侨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纪郁青、王玉与华侨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侨房地产公司向纪郁青、王玉借款1.32亿元,后纪郁青、王玉通过银行本票将1.32亿元交付华侨房地产公司,华侨房地产公司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32亿元款项,2014年4月10日华侨房地产公司再次向纪郁青、王玉出具《承诺函》确认借款1.32亿元并承诺偿还利息事宜。上述事实表明,纪郁青、王玉与华侨房地产公司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华侨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华侨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纪郁青、王玉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对刘鹏等案外人之前的高利贷非法所得进行确认,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华侨房地产公司对与纪郁青、王玉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到1.32亿元的事实无法否认,也即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履行借款合同以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违背华侨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形;其次,华侨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纪郁青、王玉所出借款项与刘鹏等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纪郁青、王玉有与刘鹏等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华侨房地产公司利益的行为;再次,华侨房地产公司与刘鹏等案外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华侨房地产公司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华侨房地产公司主张纪郁青、王玉出借1.32亿元系以合法形式掩盖谋取高额利息非法目的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侨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