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517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国,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松稳,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刘俊敏,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李凡涛,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张福东,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松稳、刘俊敏、李凡涛、张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志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